一、审计法再次修订意义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执法,是审计领域的基本执法,对审计职责规模、审计权限、审计程序等重要制度作了划定。《审计法》于1994年8月公布,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不绝进步,先后历经多次修订。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集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这次新修订的《审计法》坚决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内部审计事情的决策安排,其中有关内部审计事情条文的修订,全面深入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部审计事情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利于包管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分依法独立行使指导监督权,增强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实际效果,推动新时代内部审计事情高质量生长,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为深入学习、宣传和正确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审计法》,准确理解掌握、深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审计法》有关内部审计事情的划定,以下就通过新旧条文比照,进行深入详细的释义和论述,资助宽大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学习、理解和运用新的划定,指导内部审计事情实践,以推动内部审计事情迈出新程序、再上新台阶。
二、关于被审计单位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
原《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划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立健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事情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现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对内部审计制度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二是从正面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三是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统一修改为“被审计单位”。
明确被审计单位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理由是:
第一,是增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更好发挥内部审计作用的需要。作为各部分各单位日常的基础性,源头性的自我监管机制,独立性是内部审计的灵魂,是内部审计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及公正性的须要条件。内部审计事情归根结底是各部分各单位的内部事务。内部审计的独立性,要害取决于领导者对内部审计的重视水平和支持力度。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分都对完善内部审计治理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内部审计独立性。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增强审计事情的意见》提出,要增强内部审计事情,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革新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建立审计部分向董事会卖力的事情机制。2020年,国资委印发《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管事情的实施意见》,对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治理体制机制提失事情要求,明确建立健全党委(党组)、董事会(或主要卖力人)直接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治理和指导作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压实事情责任,增强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事情的统一管控。因此,从执法层面要求被审计单位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可以为提高内部审计事情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执法包管,有利于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第二,将审计规章有关划定上升为执规律范。为了增强内部审计事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事情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审计署印发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事情的划定》(2018年审计署第11命令,以下简称11命令),在第六条对内部审计治理体制作出明确划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卖力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事情,向其卖力并报告事情。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卖力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事情,向其卖力并报告事情”,同时,在第十四条对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主要卖力人)领导内部审计事情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卖力人)应当按期听取内部审计事情汇报,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计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步队建设等重要事项的治理”。实践证明,11命令实施以来,各部分各单位内部审计事情的治理机制不绝完善,审计领域不绝拓展,审计质量和效果获得显著提升,在增进各部分各单位完善内部治理、提升生长质量、推动深化革新、增进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关于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从正面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并单独作为一款,理由是:
“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指导和监督,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力量,增强审计监督协力”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集会上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明确要求,原《审计法》的条文表述主要是规范被审计单位,从被审计单位的角度强调其接受审计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义务。需要从反向推理才可以得出,审计机关有权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这在一定水平上消弱了审计机关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管事情的义务性和主动性。在征求意见历程中,社会各界也普遍关注内部审计事情,希望《审计法》能从正面明确付与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事情的职责,更好推动各级审计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为进一步推动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现念,新修订《审计法》对审计机关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管事情作了义务性规范,催促审计机关凭据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全面认真履行职责,增强事情主动性,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四、关于“被审计单位”名称的修改
将“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统一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理由是:
原《审计法》以是否送达审计通知书为界限,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作了看法区分。一般意义上来讲,“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是指执规律则划定的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工具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这是一种执法上的静态看法,原《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接纳了该表述,主要设定在“审计机关职责”这一章。“被审计单位”是指已经收到审计通知书,正在接受审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这是一种实践中的动态看法,原《审计法》有32处接纳了该表述,主要设定在“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和“执法责任”这三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审计机关坚持科技强审理念,增强信息化建设,在运用大数据审计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凭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各地各部分数据规范化水平不绝提高、数据共享意识也获得显著增强,可是仍然保存个体单位以未收到审计通知书为由拒绝、推诿、拖延提供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现象。因此,为适应大数据审计生长,确保被审计单位在日常事情中能够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对两个看法进行了整合,统一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即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都是被审计单位。